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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发布时间:2018-05-28        浏览量: 编者按
  近年来,地理标志的注册、运用、管理、保护,是商标领域备受关注的热点话题。但是,在谈论地理标志时,不少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的同志乃至商标行业从业人员,都弄不清一些概念及彼此间的关系——地理标志产品、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好像都与地理标志有关,但究竟这些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什么?彼此间又有什么关系?
地理标志与地理标志产品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第二十二条比较完整、明确地提出了“地理标志”这个概念,笔者对英文原文做了意译——地理标志是表明某商品原产于某成员境内或其境内某个地区或地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取决于其地理原产地的标志。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条,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区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
  地理标志,顾名思义,是一种标识。地理标志产品是地理标志指向的产品,是一种物产。Trips协定和我国《商标法》关于地理标志的定义中提到的“商品”,则是用于交换的那部分产品,这也从侧面说明地理标志是贸易中保护的知识产权,地理标志制度不保护那些养在深闺、自给自足的产品。
  在我国,不同职能部门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各有侧重。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直接保护的是相关申请人提交的、经过商标局审查并核准注册的那个“标志”,不规范使用“标志”或侵犯“标志”专用权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或受到查处,从而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质检部门保护的是“产品”本身,一方面监督企业按照已制定的品质标准生产,另一方面在销售之前负责抽检成品。
  地理标志包含四个方面的构成要素,即地理名称或其他足以代表该地域的标志、商品的特定品质、商品的信誉、独特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四个要素之间相互联系、相辅相成。独特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对地理标志商标指向的商品的特定品质起了决定性作用,《晏子春秋》里“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叶徒相似,其实味不同。所以然者何?水土异也”是最广为人知的例子。经久不变的特定品质为商品赢得了信誉,如老百姓口口相传的“呼兰的葱、阿城的蒜、双城的菇娘不用看”。最后,地理名称或其他标志承载了商品的特定品质和信誉。
  地理标志是Trips协定列举的八大类知识产权之一,从这个角度而言,地理标志与商标在知识产权界的地位是并列的。那么,为什么又会出现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理标志商标这几个概念呢?下面笔者予以简要分析,先来看看地理标志商标的两种基本类型——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的作用在于表明使用该商标的成员之间存在某种联系——都具有某个集体组织的成员身份。集体商标注册和保护的意义,一是联合众多分散经营者形成利益共同体,整合资源统一标准,扩大规模经济效益,提高市场竞争力和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二是促使成员增强集体意识,发挥集体优势,维护集体信誉。我国最著名的集体商标应该是新华书店。
  证明商标的作用在于表明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其他特定品质。证明商标的证明内容是多样的:有的证明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某个特定地域(“原产地”),且商品的特定品质与该特定地域密切相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即属于此类,如库尔勒香梨、安溪铁观音、龙泉青瓷;有的证明商品或者服务的原料、制造方法、质量等方面满足一定标准,如绿色食品标志、旅游饭店星级标志。证明商标注册和保护的意义,一是提高整个行业产品质量水平,推动产品创新和科技进步,推进节能减排;二是保护名优特产品及其文化内涵,提高优势产业的国际竞争力;三是约束规范企业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利益,提高消费者的消费品位。

地理标志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关系
  在贸易中保护地理标志需要抓手。有识之士发现,“商标和地理标志具有相同的功能。两者均是产源识别、质量和商业利益的集合体”。(Robert Stoll:《有关地理标志规定的实施》,汪泽译,载于《中华商标》2000年第2期)而且,由于地理标志保护的是产品来源地所有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的共同利益,与普通商标多为某一个体独占的特点相比,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更加适用于保护地理标志。
  于是,根据2001年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2001年修订后的《商标法》正式将“地理标志”概念写进我国法律,2002年配套修订施行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也首次明确了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编者注:2014年施行的《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地理标志内容分别在第十六条和第四条体现,均未作变动)
  这就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两个概念的来历,其内涵是通过商标主管部门注册行政行为的确认、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获得保护的地理标志。同时,出于公文措辞简化的需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集体商标通常合称为地理标志商标。在地理标志商标保护体系中,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是保护的手段,地理标志是保护的对象。地理标志商标要么是证明商标、要么是集体商标,但证明商标有可能不是地理标志如绿色食品,集体商标也可能不是地理标志如新华书店。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地理标志处 赖 莹
 

     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的区别有哪些? 
答:两者均是由多个生产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共同使用的商标。集体商标表明商品或服务来自同一组织;证明商标表明商品或服务的质量达到规定的特定品质。集体商标的申请人必须是依法成立,且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但证明商标的申请人还必须对商品或服务的特定品质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集体商标只要是该集体成员均可使用,该组织以外的成员不得使用;证明商标则应当显示其开放性,只要达到管理规则规定的特定品质的商品或服务都可以要求使用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注册人可以在自己经营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能在其经营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后不能转让;证明商标可以转让给其他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并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
集体商标是指由工商业团体、协会或其他集体组织注册,由集体组织的成员使用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其主要的作用是表明商品的经营者或服务的提供者属于同一个组织。
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服务具有检测、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其以外的人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用以证明该商品和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精确度或其他特定品质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
如我们熟悉的纯羊毛标志、绿色食品标志等都是著名的证明商标。
从法律角度讲,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存在一些共同特点:如注册人注册以后都享有商标专用权,但自己并不使用商标,而是由注册人以外的人(集体商标——是集体组织的成员;证明商标是符合商品特定品质的企业等)按照规定的条件使用;注册人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使用都负有监控的责任等。
但集体商标不同于证明商标,两者的主要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注册的主体不同
集体商标的注册人是工商业团体、协会等具有团体性、集体性特点的组织。而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必须是对商品或服务的特定品质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
在进行证明商标注册申请时,法律要求申请人必须向注册机关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说明申请人对某种商品或服务的特定品质具备检测和监督能力的证明文件。否则不予核准注册。
2.商标的使用主体不同
集体商标注册以后,凡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所属成员,在履行必要的手续之后,均可使用该集体商标。法律特别规定: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而证明商标注册以后,使用人不能是注册人的所属成员,并且法律严格禁止证明商标注册人自己在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证明商标(即不能自己证明自己)。所以,证明商标的使用人只能是除注册人以外的其他组织,这些主体在履行证明商标注册人所规定的手续之后都可以在自己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3、注册的目的不同
集体商标申请人的注册目的是为了统一集体成员企业的产品特征、便于进行统一的广告宣传,便于建立集团整体的信誉、尽快达到规模经营的目的。而对产品或服务有检测、监督能力的组织。
注册证明商标的目的是为了向社会公众证明某一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特定品质,如产品的产地、原料、制造方法等,并对这种特定的品质担负保证的责任。
4、在是否可以转让方面,法律的要求不同
由于集体商标与特定主体(协会、团体等)自身的特定身份密切相联,所以法律严格禁止集体商标的转让。
而对证明商标的转让,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转让条件:即受让人能够向商标局提供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说明其具有对某种商品或服务的特定品质具备检测和监督能力的证明文件,并经商标局审查、核准、公告后,即可产生证明商标转让的法律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两者存在上述区别,这两类商标与商标法规定的一般商标相比,在注册的手续、使用方式等方面存在着不同特点。根据我国的立法情况,我国目前主要是通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颁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来调整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法律问题。围绕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该《管理办法》主要作出了如下规定:
1、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程序
《管理办法》规定,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应当按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书》、商标图样及商标黑白墨稿,同时还应附送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与一般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同,在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时,必须向商标局提交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在集体商标管理规则中,必须写明: (1)使用集体商标的宗旨;(2)使用该商标的集体成员;(3)使用集体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质量;(4)使用该商标的条件;(5)使用该商标的手续;(6)集体成员的权利义务和违反该规则应当承担的责任。
证明商标的管理规则包括:(1)使用证明商标的宗旨;(2)该证明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特定品质或特点;(3)使用该商标的条件;(4)使用该商标的手续;(5)使用证明商标的权利义务和违反该规则应承担的责任。
商标局对上述申请文件依法进行审查之后,对符合法律要求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人取得商标专用权。
2、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使用与管理
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办法》规定:凡集体商标注册人所属成员,在按照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履行必要手续之后,都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企业或其他组织,在履行注册人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
对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证明商标所规定条件的当事人的使用申请,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拒绝。《管理办法》同时要求:证明商标注册人在与他人办理该证明商标使用手续后一个月内,应当将使用人的名称、地址、使用商品或服务等内容,报商标局备案,并由商标局予以公告。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在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时,应给使用人《集体商标准用证》、《证明商标准用证》。
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管理方面,《管理办法》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对商标的使用负有控制、管理的职责。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可以向商标的使用人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专门用于商标管理的支出。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收取其他费用。如果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对其商标失去控制,商标局可撤销其注册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对使用人的商品或服务质量有监控的职责,如果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履行其职责,致使证明商标使用人的商品或服务达不到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注册人承担赔偿责任。
3、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法律保护
《管理办法》明确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专用权受到侵犯时,注册人可以根据《商标法》以及《实施细则》的规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另: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申请费用都是1500元。
 

 
如何区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地理标志?
    根据商标的审查标准,仅仅表示商品的生产地的商标,缺乏显著性,不能作为商标注册。而地理标志又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进行注册。
  地理标志商标是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并且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申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目前国际上保护特色产品的一种通行做法。通过申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可以合理、充分地利用与保存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地理遗产,有效地保护优质特色产品和促进特色行业的发展。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地理标志是WTO(世贸组织)知识产权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第二部分第三节规定了成员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义务。
  TRIPS协议对地理标志的定义:“地理标志是指证明某一产品来源于某一成员国或某一地区或该地区内的某一地点的标志。该产品的某些特定品质、声誉或其他特点在本质上可归因于该地理来源”。
  地理标志是特定产品来源的标志。它可以是国家名称及不会引起误认的行政区划名称和地区、地域名称。
  地理标识的基本特征有三点:(1)标明了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来源(即原产地的地理位置);(2)该商品或服务具有独特品质、声誉或其他特点;(3)该品质或特点本质上可归因于其特殊的地理来源。
  由以上定义我们不难看出,TRIPS协议要求各成员国保护的地理标志,实际上属于较特殊的地理标志,它更接近原产地名称。
  与商标相似,地理标志的主要功能是区分商品的来源。虽然可以想象地理标志用于服务,但地理标志如此宽泛的适用范围在目前还未用于由WIPO管理的国际条约或TRIPS协议中。与商标不同,地理标志区分商品是通过对其生产地的标示,而不是通过对其制造来源的标示。对制造或生产的地方的标示是地理标志的本质。地理标志与商标不同,不是主观随意选定的,并且地理标志的标示不可替代。
  一般来说,地理标志在一地理标志所指的地方所处的国家被认可。这一国家通常称为“原属国”。里斯本协定“原属国系指其名称构成原产地名称而赋予产品以声誉的国家或者地区或地方所在的国家”。
  原则上允许所有的制造商使用某一地理名称,只要带有该地理名称的商品是原产于所标示的地方,或者符合产品的可适用的一些标准(如果有的话),视情况而定。
  地理标志的合法使用者有权阻止其商品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方的任何人使用该地理标志。与商标一样,地理标志适用“特殊性”原则,即:所受到的保护仅限于其实际使用的产品种类上;还适用“领土”原则,即仅仅在一定领土范围内受到保护,并受该领土的法律、法规的约束。享有声誉的地理标志是特殊性原则的一个例外。目前,由WIPO管理的条约和TRIPS均未对地理标志提供这种扩大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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